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譽中
被   告  吳酈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
436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定於100年10月21
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就原告部分業於100年9月
22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配偶)收受,為補充送達(參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調
解通知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本件原告經依
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電腦連線至「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並以帳號
「d3dx9」於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待不特定
之買家下標後,被告即自行購入尿布,少量出貨予下標之買
家,以此方式取信於不特定之買家;嗣下標之買家日多,其
即密集、大量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以低於
市價約3成之價格,載明尿布非現貨,需先匯款再排定出貨
日期之方式,提供買家預購,並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520元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詐得2,520元後,原告
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尿布,又被告使用之d3dx9帳號遭停權,
始知受騙。上情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2,52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於100年4月間
已清償原告1,260元,並提出其於100年4月18日匯款至原
告帳戶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6頁參照),被告就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扣除被告前揭已清償部分主張認
諾。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拍賣暨電子郵件列印
、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認,又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復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參照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5),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260元,並提出收款帳號、匯款金
額相符之匯款單收據為證,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更為主張,是認被告
所辯,為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載有明文。被告既到庭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扣除其
主張已清償部分為認諾,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就上開部分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
施上開詐術,致原告受詐欺而轉帳共2,520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被告係屬實施詐術之詐欺正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侵權
行為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又依前項所述,被告主張應就
扣除清償部分後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抗辯理由已如前
述,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爰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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