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0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陳炳良
被   告  蔡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國民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而依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
約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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