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5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000元,約定自
98年7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
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0年5月16日後即未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另於98年7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0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7月16日
止共計積欠166,81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7,161元及利息部
份為9,653元),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
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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