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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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陳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堤外便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