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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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林延勳

袁子謙

被告 陳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堤外便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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