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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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
原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戴復豊
方 戴豊春
龔楊秀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戴復豊、 方戴豊春 、戴春蓮、阮翠柳、許偉庭、童鳳祥、童梅娟、童梅香、 童宏碁 、 葉揚秀鳳 、 龔楊秀葉 、楊秀菊、楊鎮銘、楊茹雁、林秋芬、楊順宇、楊恩妹、楊明泉、楊武雄、楊武男、楊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戴阿六 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戴美智、戴幸雄、戴光雄、戴晟雄、戴瑞雄、戴秀雄、戴復致、賴戴光妹、戴復雄、戴復龍、戴鳳妹、戴復源、戴進吉、戴進城、邱信瑞、邱韋銘、邱豪弘應就其被繼承人 戴阿秋 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戴京珠、戴京惠、戴武勝、戴豐惠、戴建民、 鍾秀代 、鍾昇峰、鍾國發、鍾秀連、曾芷冠、曾瑜冠、曾慧冠、曾仁孝、鍾國正、鍾秀敏、曾萍雄、曾仁俊、曾溫娟、曾仁忠、曾鏡雄、曾宏雄、曾韋傑、曾仁美、陳淑霞、曾以瑄、曾以均、曾艷雄、曾艷萍,應就被繼承人 戴羅 阿妹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二造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鍾秀敏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戴阿六、戴阿秋、 戴羅阿妹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秀敏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第47至27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表所示當事人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01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第271頁)。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68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阿秋
1/6
繼承人為戴美智、戴幸雄、戴光雄、戴晟雄、戴瑞雄、戴秀雄、戴復致、賴戴光妹、戴復雄、戴復龍、戴鳳妹、戴復源、戴進吉、戴進城、邱信瑞、邱韋銘、邱豪弘(公同共有)
1/6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 連帶負擔
2
戴阿辛
1/6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冠妏
1/6
3
戴阿六
1/6
繼承人戴復豊、方戴豊春、戴春蓮、阮翠柳、許偉庭、童鳳祥、童梅娟、童梅香、童宏碁、葉揚秀鳳、龔楊秀葉、楊秀菊、楊鎮銘、楊茹雁、林秋芬、楊順宇、楊恩妹、楊明泉、楊武雄、楊武男、楊淑惠
(公同共有)
1/6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4
戴羅阿妹
1/6
繼承人戴京珠、戴京惠、戴武勝、戴豐惠、戴建民、鍾秀代、鍾昇峰、鍾國發、鍾秀連、曾芷冠、曾瑜冠、曾慧冠、曾仁孝、鍾國正、鍾秀敏、曾萍雄、曾仁俊、曾溫娟、曾仁忠、曾鏡雄、曾宏雄、曾韋傑、曾仁美、陳淑霞、曾以瑄、曾以均、曾艷雄、曾艷萍
1/6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5
王美玲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