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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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14號
原告 黃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品 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 李品上 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係屬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損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3元(計算式:25,166元×0.8=2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卷第7、8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損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