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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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2號

原告 黃重諭

被告 林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細故對 黃玠彰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乘坐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 林沛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上「小北百貨」購買鐵釘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空地後,被告即下車持鐵釘走入前開空地,以鐵釘刺破訴外人黃玠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鐵釘6支)、訴外人 陳哲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鐵釘6支)及原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政堂 ;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4個(鐵釘11支),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輪胎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元。

 ㈡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故意毀損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昌亦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簡字第3393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被告侵權行為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相關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輪胎維修費用37,200元,於法有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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