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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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60號

原告 徐家煜

訴訟代理人 洪珮雲

被告 盧渝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ACEX網站投資,可獲得高收益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25分許、同日下午9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甲帳戶,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應堪予認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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