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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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原告 張劉素貞
被告 古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