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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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原告 張劉素貞

被告 古銘仁

古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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