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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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謝閔杰

被告 李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爵士輕重型機車行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予爵士輕重型機車行,爵士輕重型機車行則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應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竟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剩餘分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135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付款申購約定書、本票、機車行照、還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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