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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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告 張灝明
輔助人 張行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惠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原告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經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而雖有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但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後,均無與原告記載相符之被告,致本院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及為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收受裁定後僅補正訴之聲明,其事項均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