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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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告 劉珮姍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家芸
原告徐家芸
被告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 劉珮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珮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