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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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告 劉珮姍

徐世緯

徐文雄

徐文志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家芸

原告徐家芸

被告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 劉珮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珮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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