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叁顆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92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為「其 坤仔 」之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金屬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竟為防身之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入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而持有之,並將之先後藏放在雲林縣林內鄉之租屋處及麥寮鄉西濱大橋附近西濱枝53左5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嗣於9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麥寮鄉之鐵皮屋內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5顆(因鑑定業已試射2顆,僅餘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另案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93年12月19日警詢偵訊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抗辯及辯護意旨係以:「被告確實有在92年9或10月間
某日,向年籍不詳的男子購入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可是後來搬家時,就被被告的女朋友將該手槍丟棄,之後,查獲的地點給被告的友人暫時居住,他的友人就將本案查獲的槍枝,放置在該地點」、「被告所購買未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已經被被告女友丁○○所丟棄,本件扣案的槍彈是乙○○所有,..乙○○是將其自己的槍彈藏放在本件查獲的地點,後來乙○○協同田中分局去寄藏的地方起出槍彈,之後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的」、「被告在警訊筆錄的陳述,我們是出於錯誤的與事實不符,所以依刑訴法第156條之規定,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會在警訊中坦承,是誤認為查獲的那些槍彈是當初他買的那些槍枝,但後來因為乙○○帶警察去搜索後,被告才知道那些槍彈並不是當初他買的那些槍彈,他當初買的那些槍彈已經被其女朋友丟棄,且他買的那些槍彈因為未扣案,所以也沒有證明其是否真的具有殺傷力,且據被告自己陳述,那支槍根本就無法擊發,所以不能以被告錯誤的認定,而認為被告涉有槍砲的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係出於「誤認」所致,並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故本件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筆錄為證據方法,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資料適格,應有證據能力,又其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者,當得為證據,於法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自白出於錯誤一情,是否可信,亦或其事後卸責之辯詞,經析論如下: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均是在屋內房間內,改造
90手槍及改造子彈5顆是放在我所有之黑色皮包裡放置於床頭櫃內,子彈1顆已經裝至於彈夾內,另外4顆放在1個小塑膠盒內,..」、「(鐵皮屋)是我所承租,我在使用居住的,有2間房間,1間在門外,1間在屋內,1間客廳」、「是我購買來作為防身之用」、「是向林內鄉一名叫 陳尚源 之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購得,於92年9月至10月間,由陳尚源當中間仲介人,約綽號(其坤仔)拿該支槍械、子彈至陳尚源家交易的」等語。次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是否有如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已明確自白供述在卷。
⒉據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槍及彈是否擺在一起?證人答:是,是用黑色的包包裝在一起,都放在床頭櫃裡
,這些都有拍照,都有照片為證,床頭櫃一打開就發現一個包包,重重的。
......
檢察官問:當你們打開床頭櫃,被告在何處?證人答:在旁邊。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反應如何?證人答:因為當時有先找到毒品,所以當打開床頭櫃,我將包包拿起來,被告就表示說包包是他的。
檢察官問:一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彈,被告如何反應?證人答:他在現場有承認是他的。
檢察官問:回到警局,是否是你做筆錄的?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從筆錄內容,被告是否有承認槍彈是他的?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你在搜索鐵皮屋前,有無問過他說有無別人住
過?證人答:他說裡面的那間是他的,也就是查獲槍的那間房間;外面的是那名女孩子住的。
檢察官問:床頭櫃除放那個包包外,還有放什麼東西?證人答:都放了一些有的沒有的,都是個人物品而已。
檢察官問:你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有無提過說這個房間之
前有人住過?證人答:沒有。
......
受命法官問:你們搜到槍枝的這間房間,是被告住的房間嗎?證人答:是。
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證人答:因為他電話及香菸、個人物品都放在房間。
受命法官問:他是否有跟你表示過他住在那個房間?證人答:有。
受命法官問:在被告住的那間房間,有無查到其他人的物證人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們有無到小間的鐵皮屋去看?證人答:大約去看,因為那個女孩子之前有要鑰匙鎖住,
有請那女孩子打開,有稍微看一下,那個小間鐵皮屋看起來是有人住,那個女孩子也有表示說那是她住的。
受命法官問:你們搜到的槍枝,槍枝那是否有一發子彈在證人答:是。
受命法官問:另外四發子彈是裝在一個塑膠盒內?證人答:是。
受命法官問:是全部放在塑膠盒內,再放在一個黑色包包證人答:是。
......
陪席法官問:你拍床頭櫃的照片,是你確定槍後才補拍,證人答:因為一般床頭櫃都是空空的,但因為他包包拿起
來,重重的,覺得有東西,所以就先拍了,那時候拉鍊還沒有拉起來。
陪席法官問:所以有關將包包一層層打開的照片,是一一證人答:是。
陪席法官問:你們叫他配合指認,他有何表示?證人答:他表示是他的,我們叫他比一下,他就配合讓我們拍照。
陪席法官問:他有無另外表示什麼或講過其他話?證人答:沒有。
陪席法官問:他說了什麼?證人答:他只有靜靜在那邊看。
陪席法官問:他有無表示說讓你們找到了?證人答:都沒有表示什麼,只有我們問他是不是他的時候,他表示是。
......
陪席法官問:辯護人表示說你沒有讓他指認的動作?證人答:這不可能,槍彈也必須要讓被告有簽名蓋指印的動作。
依證人甲○○之上揭證詞,被告既於警方查緝時全程在場,復當場指認經層層包覆之槍彈,並於槍彈上簽名蓋印,如謂被告仍有誤認之可能,實難採信。
⒊證人乙○○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94年2月,田中分局查到時,查獲些什麼?證人答:查獲到一支槍,及沒有裝底火的子彈和毒品。
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說田中分局的那個案件,被不起訴,
為何不起訴?證人答:我看那個文是說槍管龜裂,不具殺傷力。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老闆那邊被查獲的槍具有殺傷力
?證人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槍是否是你拿去藏的?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說藏在一個黑色包包,黑色包包是哪
裡來的?證人答:我本來不知道要藏在哪裡,我打開床頭櫃看到一個男生用的黑色包包。
檢察官問:包包藏了些什麼?證人答:槍及子彈。子彈在槍裡面,也有一個彈匣。
檢察官問:是直接放進去還是有用東西包起來?證人答:直接放進去,沒有用東西包起來。
......
受命法官問:被彰化查獲的的那把槍有無放在鐵皮屋那裡證人答:沒有,因為我朋友給我後,後來我拆開才發現是
兩把槍,所以一把放在大村那邊,一把則是帶到鐵皮屋。
受命法官問:李進財交給你槍彈的時候,共給你幾顆子彈證人答:我沒有將彈匣拿出來看,是我一個朋友對槍比較了解,將子彈退出來,好像是三、四顆左右。
受命法官問:李進財拿槍給你的時候,有無用東西包起來證人答:有用東西包起來,但是是什麼東西忘記了。(後
改稱:那時候因為有兩把槍,一把槍拿出來放在大村,一把則是用李進財包起來的東西將槍包起來放在鐵皮屋那裡)......
受命法官問:為何會帶一把沒有殺傷力的槍出去,卻將一證人答:因為外面看的話,看不出來;且我過去的時候,
是想說帶一把槍過去防身,且我拿過去的那把槍,我朋友說有子彈在槍裡面。
受命法官問:為何會帶沒有底火的子彈出去?證人答:因為都放在家裡,也沒有想到說會用到。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槍裡面有子彈,還有無子彈放在外證人答:沒有看到子彈在外面。
受命法官問:是否全部的子彈都在槍裡面,是否可以確定證人答:應該都在槍身裡面。
受命法官問:是否是全部子彈在彈匣裡面,彈匣裝在槍裡證人答:應該是裡面有子彈頭及裝好火藥的,有包裝在一起(後稱:有無分開或是拿下來,我忘記了)。
酌以證人乙○○之證詞,核對證人甲○○上揭證詞及警卷所附之查獲照片所示,證人乙○○對於查扣槍彈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明顯事項,固證述甚明,但對於子彈之存放狀態、有無分別存放槍身內或分置、槍彈外覆何物包裝等情,供述與查獲情形明顯不符,或有前後證述不一、含糊應對之情狀,可見證人乙○○對於扣案槍彈之詳細情況,並不明瞭,其是否確為本件查扣槍彈之包裝持有人,頗有可疑!另證人乙○○於94年2月6日,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之槍枝,經送驗結果,該槍管彈室前端上緣處有一長約13厘米、寬約5.5厘米之孔洞,致槍枝閉鎖不良,子彈於爆發時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會由此孔洞外洩,而不具殺傷力;又同時經查獲之子彈,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其所稱:「是想說帶一把槍過去防身」云云,竟然攜帶槍管破損之槍枝及無底火、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外出防身,而將已有子彈上膛及有明顯子彈外形之本件查扣槍彈,置放已離職之雇主處,迄為警在彰化縣查獲後,方帶領警方前往取槍未成,其異常行徑及背離經驗法則之舉,如謂證人乙○○為持有本件查扣槍彈之人,實難置信!是以證人乙○○或係知情他人持有槍彈而為供述,甚或刻意引領警方前往取槍,均有不能排除此等可能之疑,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乙○○於辯護人主詰問之初,即應答如下:
辯護人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初藏放在被告鐵皮屋內的槍
的型式?證人答:就是 貝瑞塔 M八四,黑色的。
辯護人問:他是制式還是改造的?證人答:我對槍不內行,是朋友交給我的,不知道是制式
還是改造,之前在愛買被查獲的那把槍,因沒有殺傷力,所以不起訴。
辯護人問:你說你對槍不內行,怎麼知道槍是貝瑞塔的?證人答:因為有一些雜誌,會比照雜誌的照片才知道是什麼型號的。
辯護人答:所以你是看雜誌的照片,覺得是貝瑞塔的?證人答:對,外型酷似,應該是,我看照片也看不太清楚。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那是貝瑞塔嗎?證人答:我只是覺得那是貝瑞塔的而已,實際上是不是,我也不確定。
......
陪席法官問:你說比對過雜誌,你看得出來槍是何種廠牌證人答:那個都是槍的,那個英文文字我不曉得。
......
陪席法官問:比對後,槍有何特徵與雜誌上的槍是一樣的證人答:當初看圖這樣翻翻,也不是很確定就是一樣的,
因為槍是黑色的,而相片看的也一樣,有些零件比對不出來,只是看來外型很像。槍本身有無寫品牌看不出來,因為從雜誌上看起來的相片都是黑黑的,不過相片旁邊有寫品牌。
陪席法官問:槍上面看不看的出文字?證人答:我只有比對外型,沒有比對廠牌。因為雜誌上的
槍照相起來,就只能知道那是把槍,可是要知道編號或是什麼的,就看起來黑黑的,沒有辦法看得出來編號什麼的。
陪席法官問:槍本身呢?證人答:我沒有找過,沒有認真要去找有什麼號碼或是什麼的。
陪席法官:既然照片不清楚,你看的槍也沒有認真看,那
你為何一開始可以說是貝瑞塔84?證人答:因為我有比對雜誌上的照片。
......
審判長問:是否懂英文?證人答:只是懂字母而已。
審判長問:為何會知道你看的槍是貝瑞塔的手槍?證人答:我對一下感覺好像是,封面上面是英文的,但也有中文。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貝瑞塔的槍有何特徵?證人答:我不知道,我只是將槍和照片上的槍比對而已。審判長問:這把槍上面有何特徵?證人答:沒有,我也沒有刻意將它拿起來看。
參以上述,證人乙○○於辯護人主詰問之初,竟能將查扣之本案槍枝型號完整陳述,若非證人乙○○係一熟知槍枝之人,即疑有串證之嫌。然觀之證人上揭所供藏放槍彈及經警在彰化縣查獲無殺傷力槍彈之情形,並核其自承如何得悉本件查扣槍枝型號、學識能力等情,顯然證人乙○○應非自其所稱閱讀雜誌而知,衡其所述情節,其亦無能力得悉,更非熟知槍枝之人,則證人乙○○初應辯護人主詰問時,即應答槍枝之詳細型號,諒是與被告有所串證後,而為證述,意在特定本件查扣之槍彈,歸屬於己,俾使被告得以脫解罪責甚明。
⒌至於被告所辯: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4年2月6日下
午3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愛買大賣場停車場」查獲證人乙○○持有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其並於警詢中供稱另持有槍彈,藏放在麥寮鄉西濱大橋附近西濱枝53左5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而於同日引領警方前往取槍,惟因該批槍彈業前於9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方於本件查獲等情,雖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4年7月4日以田警刑字第0940016494號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等在卷可佐,固認確有此一歷程。但查,證人乙○○為警查獲後,對警供稱在麥寮鄉西濱大橋附近西濱枝53左5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藏有槍彈一情,或可說明證人乙○○對於該鐵皮屋內藏有槍彈一事有所知悉,然而是否為其所有,參以上揭論述,實難肯定。是尚不能以證人乙○○於被告經查獲相隔近2個月後,向警供述藏放本件之槍彈云云,即率予認定其確為該槍彈之持有人,或謂扣案槍彈與被告無涉。
⒍故被告所辯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係出於錯誤云云,揆諸
上揭說明,顯不可信,堪認其於93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所為「偵訊筆錄」及同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之「訊問筆錄」自白部分,應本於確信所為,並無錯誤可言。
㈡證人甲○○就查獲本件槍彈之過程,業已詳述如上,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附於警詢可稽。
㈢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5顆,均係具直徑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
5顆(因鑑定業已試射2顆,僅餘3顆)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063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㈣綜查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
為真實,並無錯誤,且核與本院調查之其他證據相符,故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丙○○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條刪除,並於第8條第1項、第4項增列原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名,其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由原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數量,其犯後之設詞
推諉態度,不見悔意,另其係以從事運輸為業,因曾遭人恐嚇取財,方購入槍枝防身之情形,且酌以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正常,卻無視法律而觸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土造子彈3顆(原有5顆因鑑定業已試射2顆,僅餘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土造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殼2個,已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