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142號聲請人 耿海瑩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耿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耿俊傑 之弟、妹,耿俊傑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死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耿俊傑(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0號之1)於108年8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耿俊傑之弟、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惟依聲請人填載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耿俊傑尚有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耿俊傑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