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其於97年間,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於10年後再犯本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
0.27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高,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承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林春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來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市○○街某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