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自由業,貧寒之經濟狀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侯文雅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四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7.9公里處西向車道為警攔查時,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