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109年聲觀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健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健美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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