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李文雅 被告 王志銓 被告 王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銓、王美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0元。說明: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8,100元【註:原告所主張的債權數額為2,000,000元。而查,原告請求塗銷之不動產價額為1,798,100元。其中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3,300元/平方公尺;被告王美麗持分2分之1,故6之9地號部分價額為949,500元(計算式:
63,300元30㎡1/2=949,500元)。另同小段479建號建物(註: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街○○號,惟原告誤載為嘉義市○○里○○鄰○○街○○○○號),房屋總現值為848,600元,被告王美麗持分1分之1。因此,原告請求塗銷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798,100元(計算式:949,500元+848,600元=1,798,100元)。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應該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計算(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具狀陳報是否欲追加請求撤銷及塗銷另一筆法定空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的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說明:
1、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號建物,坐落在同小段6-8、6-9地號土地上。於同一時間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原告僅就6之9地號土地的部分為本件的請求,漏未請求撤銷及塗銷另一筆6之8地號土地的買賣及移轉登記。
2、上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3,300元/平方公尺,被告王美麗持分1分之1,故該筆土地價額為4,177,800元。原告如果就上述6之8地號土地為追加請求,則本件應該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0,80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繳納19,800元。
三、具狀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亦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為何?原告究竟是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或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原告如果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或同時主張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規定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則原告如果就上述6之8地號土地為追加請求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該核定為5,975,900元(計算式:1,798,100元+4,177,800元=5,97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2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59,202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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