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淑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所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 金協春 銀樓」,而於同(5)日11時27分許,對在該處顧店之張○○之母張○○○佯稱要購買金飾等語,張○○○乃打開金飾展示櫃供郭淑卿挑選,嗣郭淑卿趁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至於展示櫃內之金戒指2只(重量約1.5錢、1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置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張○○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追查,於同(5)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處所前,查獲將前開金戒指戴在手上之郭淑卿,並扣得前開金戒指(已實際發還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淑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親等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至14、18至2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將所竊之物變賣以支付配偶罰金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低,業經告訴人張○○領回,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2只,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