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3行「據為己有」均更正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卷)」。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陳億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自陳係亟需支付其胞妹心臟手術醫療費用始為本件犯行,且其2次所侵占款項各約數萬元,均尚非甚鉅,並自陳已備妥全額款項欲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告訴人固未原諒被告,然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雖自陳已備妥全數金額欲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6萬3,383元、5萬5,377元,分別係被告本件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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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39號被告陳億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08年4月間,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福義店
(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新立店(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擔任收銀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就便利商店內之帳款,應於指定之時間放入店內保險箱,再由對店內財物具管領權之店長 江孟純 前往取款。而陳億睿明知其對於店內帳款,僅係基於其收銀員身分之業務關係而持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利用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福義店擔任收銀員之機會,將店內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3383元據為己有,方式為自櫃檯下方取出款項後,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存入其胞妹男友之帳戶中而為處分行為。陳億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8年4月26日凌晨0時,利用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立店擔任收銀員之機會,將店內帳款5萬5377元據為己有,方式同為自櫃檯下方取出款項後,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存入其胞妹男友之帳戶中而為處分行為。
二、案經江孟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2次業務侵占│││查中之自白。│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江孟純於警詢中│本件犯罪事實。│││之指訴。││├──┼──────────┼────────────┤│3│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本件犯罪事實。│││公司出險通知單、全家││││便利商店新福義店、新││││立店收銀機交接班表、││││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等││││。││├──┼──────────┼────────────┤│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福義││││店侵占之數額為6萬3383元││││、新立店為5萬5377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