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蔡美貞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被   告  吳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381號車輛)行駛
至高雄市茄萣區頂茄萣菜市場停車場時,不慎撞擊停放停車
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車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車身受有損壞,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5381號車輛行駛至高雄市茄萣區頂茄萣菜市場停車場
時,不慎撞擊停放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數張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
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之間距,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倒地
受有損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6頁),截至104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
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機車維修之零
件費用8,027元、工資9,660元,共17,687元(原告請求總
金額為17,680元),有?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2,007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27÷(3+1)=2,007元,
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9,660元,共11,667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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