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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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昆蟲學系之學生,因民國(下同)96學年度第
1學期不及格科目學分數(14學分)已達修習學分總數(24學分)二分之一,又同學年度第2學期,其不及格科目學分數(9學分)亦逾修習學分總數(24學分)三分之一,經被告依其學則第27條「學生已有一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二分之一不及格,之後有另一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逾三分之一不及格者,應令退學」規定予以退學,並於97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7年12月11日校學字第0970051156號函送評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與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3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依據臺灣大學學則第25條:教師繳交、補交及更正成績之
各項事宜,應依本校「教師繳交及更正成績辦法」之規定辦理。依據臺灣大學教師繳交及更正成績辦法(下稱系爭成績辦法)第3條:各項目評定成績佔學期成績之比例,由授課教師自行決定,惟應明列於課程大綱中。依據臺灣大學課程網96-2公告之昆蟲鑑定課程大綱明則:評量方式為期中考40%、期末考40%、報告10%、平常成績10%。
惟查該科之成績原教師僅加計期中考及期末考部分核定之評分為56分,與規定不符,且昆鑑教師未執行報告及平常成績兩項,依據臺灣大學學則第26條學生曠考以0分計,依公平比例原則,教師未執行應有之測驗或考評,應給予學生全額之分數(即滿分)依據臺灣大學學則第15條學生未按規定辦理加退選手續者,其自行加選科目、成績、學分概不予承認,其自行退選科目,成績概以零分計算,同理,教師未依規定以明列於課程大綱之評量方式者,其自行調整項目應概不予承認,其自行取消項目,成績應概以滿分計算,綜上,爰該科成績應予更正,其計算方式為:
56×80%+100×20%=65。本案被告及教育部均一再強調教師有就全班成績進行調整,惟考卷成績之評定原本就是授權教師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屬大學教師學術自由之項目之一,無論其評定過程中是否有所調整,均應以其提出之成績表所明載者為得分,而評分之公平性與合理性原本就存在很多主觀因素,故本案從未就評分之公平性及合理性提出檢視要求,該考卷成績更經由昆蟲系課程委員會檢視確認無誤在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考卷成績應已確認,本案係就教師未執行項目要求給分。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
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安適,乃屬當然。」解釋理由書:「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要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2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屬當然。」復依據教師法第16條: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之權利。教師法第17條:教師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本案被告及教育部均以「更改程序與規定不盡相符,尚不足影響訴願人對該科成績評分之認知,故該科成績之評定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作為駁回之主訴,足見被告及教育部均知悉昆鑑教師違反規定事實明確,非但於退學事由執行上未踐履正當程序,未要求老師更正,反而對於學生合於規定的申訴加以駁回,有違職責。教育部提及授課教師曾告知更改成績評定為原告所知悉乙節,卻蓄意忽略原告同時提出:「因信賴臺大會確實執行臺大學則所載『本校依本學則處理學生之學生學籍及其有關事宜』,故『因公告之評分方式未改而認定老師仍會維持原方式辦理』」,實欠妥當。
⒊原告因97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到學校退學處分致提出申訴及
訴願,辦理期間經洽詢校方,悉可申請原退學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並於本案正式確認前繼續學程,故於提出申請後仍續行到校上課,惟自97年10月上旬加退選辦理尚未完全確認前,即遭校方施予退學處分,致學生證無法使用、學生帳號及信箱遭停止使用、所選課程老師之選課同學名單上查無姓名、臺大教學網無法使用而無法閱讀講義教材、課程通知訊息及相關事項無法接收、課程分組不破接受、作業無法依規定之學生信箱繳交致不被接受(即不受理繳交)、不能使用學校圖書館資源……等,直至98年1月23日始接獲學校函文告知「原退學處分暫時停止執行」(98年1月19日校教字第0980002433號)。該學期內於學習行為上所受影響之巨,可見一般,更遑論期中考時,有數科發生因不在修課學員名單內而遭拒絕進入試場之情事(經再三請求始同意先填答試卷、是否批改或承認分數再議)。原告於97學年度第一學期修習原昆蟲鑑定教師(計兩位)所開課程(均為必修課,共三門)其成績分別為0分,
0分,及11分,與其他科目成績明顯差距甚大,爰未併案申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惟就本案自發生迄今原告於精神上、時問上、及財物上的損失(含延誤學程至少1至2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聲明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退學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就系爭課程評分項目之認
定並無違法之處,而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⑴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
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系爭課程評分項目之變更,原告於學期開始即已知悉,授課教授並非到了學期中或學期末,才告知修正學期成績之評定方法,而是於第一節課時即時告知,依正常情形,原告知悉評定方法變更後,仍有時間退選或修正自己的學習方法。況且系爭課程剛開始,原告亦無既得權益可能受影響,故本案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
⑵且依系爭成績辦法第3條規定「學期成績及暑期班成績
,係依據日常考查、平時考試、期中考試、期末考試,或其他方法加以評定。補考後之學期成績計算方式亦同,惟係以補考成績代替期末考試成績。(第1項)前項各項目評定成績佔學期成績之比例,由授課教師自行決定,惟應明列於課程大綱中,俾使學生瞭解。(第2項)」故授課教授對於成績評定方式,具有選擇之自由,隨時可以變動,而在課程大綱上列明,僅為使修課學生明確了解成績之評定方法,並不妨礙授課教授自由選擇評分方式之自由,僅係訓示規定,所以只要授課教授有使學生知悉其評分方法變更即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不以特定方式為必要。
⑶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授課教授為達其教學目的,對於
教學及學力評鑑之方式,本有選擇自由,不受限制,而其變更評分方法,亦同,但為能正確評估學生之學習情形,授課教授應以妥適方式使學生知悉評分方式及其項目變動;系爭課程授課教授,於第一堂課公布變更評分項目之作法,已符合上開要求,故無不當之處。又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係指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需經由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為之,即該法定程序之內容需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在此系爭課程之授課教授變更具評分方法,並未限制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仍有參加考試及上課之機會,故應無主張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⑷系爭退學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課程原告知期中考與
期末考成績,各佔學期末成績之百分之50,計算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末成績為56分不及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原告對於成績計算方式顯無理由,且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認為系爭課程大綱明列:評量方式為期中考40%、
期末考40%、報告10%、平常成績10%,且系爭課程授課教授未繳交報告及平常成績兩項所以對照被告學則第26條學生曠課以零分計之規定,及第15條學生未按規定加選科目、成績、學分概不予承認之規定,依公平比例原則,教師未執行之測驗與考評,或自行調整評分項目者,學生成績應以滿分計算,且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在重新計算原告學期分數時,原告期末及期中考之分數仍為56分,故原告系爭課程該年之成績應為65分(
56×80%+100×20%=65)。⑵然依上揭系爭成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本有決
定評分方法之自由,被排除之評分項目根本沒有計分之問題,故系爭課程授課教授,既決定以期中考與期終考之成績,作為評定系爭課程期末成績之方法,即排除其他評分項目之適用,其他項目本不再作為評分之依據,何有以滿分計算之理由,故原告所言之公平比例原則,全無論理依據。
⑶且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於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其適用之前提為訴願或訴訟有理由時,在本件原告先前之申訴及訴願都被駁回,根本沒有適用此原則之餘地,更甚者,原告所提之申訴之結果,及系爭訴願決定都認定原告系爭課程之分數為56分不及格,沒有為更不利的認定,故何有此原則之適用,匪夷所思。
⑷因此,系爭退學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就原告系爭課程分數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起訴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於法無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適用本條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依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該條立法理由亦明文在案。故原告首先應表明其請求精神撫慰金之法律依據,被告方可答辯,惟本件被告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難以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事由,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學年度第2學期因系爭課程不及格而分數達3分之1遭被告予以退學處分,惟系爭課程之評分項目與課程大綱所列不一,違反依被告學則第25條所定之系爭成績辦法第3條規定,使其因信賴課程大綱所列之評分項目,致系爭科目學年成績不及格而遭退學處分,系爭退學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課程授課教授變更評分項目,僅以口頭方式告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分數計算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就此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課程評分項目變更,原告已於學期初即已知悉,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課程之授課教授變更其評分方法,並於第一堂課予以公佈,於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又教師本有決定評分方法之自由,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既決定以期中考與期末考成績作為評定成績標準,其他項目即非評分之依據,原告指摘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並無依據。而原告所提申訴結果,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之成績為56分,並無更不利之認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既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難以構成民事損害之賠償事由,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生已有一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二分之一不及格,之後有另一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逾三分之一不及格者,應令退學。」復為經教育部備查之被告學則第27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所示:「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既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則其學則訂定退學等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上開被告學則第27條規定,乃將應予退學處分之成績標準數據化,合理客觀且符合教育目的之達成,被告依此行政,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原係被告昆蟲學系之學生,於96學年度第1學期不及格科目學分數(14學分)已達修習學分總數(24學分)二分之一,又同學年度第2學期,其不及格科目學分數(9學分)亦逾修習學分總數(24學分)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歷年成績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學則第27條規定,自應令退學。原告雖主張其於96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習之「昆蟲鑑定」課程,授課教師之成績評量方式與其於課程大綱所列評量方式不符,如依該公告之評量方式計算成績,應更正為65分,因該課程之學分係2學分,故原告該學期修習實得學分為17學分,其修習學分總數尚未逾三分之一不及格,並不符上開學則所定退學標準云云。惟查﹕
㈠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此係為達成教育目的而為之變通調和,避免因僵化之程序要求,反而妨礙人品陶冶、學術傳授此種亟須高度彈性空間,且因人施之之教育本質。成績評定系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價,為典型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茲為是否達成教育目的重要指標,大學生學習成果如何,涉及高度學術專業判斷,除不宜由授課教師或其所屬系所以外之人予以置喙外,本質上也難強求踐行僵化而固定之程序。且各科成績評定既不改變被告學生身分或損及受教育之機會,循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已足,原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基此,各科成績評定後,學生不及格學分數是否已達各就讀大學之學則所規定一定標準而應予退學處分,因涉及學籍之喪失,固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由法院就退學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是否踐行正當程序、於實體上是否合於各該大學學則所規定之要件而為審究。
但各科成績之評定方法或標準是否合於各該學校之內規,或是否適當,已由各大學設有內部管道資以救濟,由授課教師所屬系所內部省察,如內部救濟管道已盡,自應認成績評定之內容確定,無從於退學處分時重複評價,亦即,校方是否為退學處分所應評價者並不包括各科成績評定是否允當,從而,自也非本院審查退學處分是否違法之範圍。
㈡依卷附教育部97年11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所示,原告不服96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習之「昆蟲鑑定」授課教師所為之成績評定,業經其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被告97年9月3日以校學字第0970034789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就上開評議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不受理決定在案。是以,原告就該科成績評定不服之救濟管道已窮,當無再於退學處分中爭執成績評定之餘地,況且,成績評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一再指摘授課教師之成績評量方式與其於課程大綱所列評量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據以指摘退學處分亦有上開程序上之違法云云,殊乏立論基礎,均無足採。
五、原告前後2學期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之一定標準,揆諸首揭被告學則規定,被告所為之系爭退學處分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退學處分及原處分違法據以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系爭退學處分及原處分合於被告自定學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退學處分及原處分違法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