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管燈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9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8行「下午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34分許」,第9行有關「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自其所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長管燈泡吸食器2支」,第4行、第6行、第8行、第10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第3行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應更正為「長管燈泡吸食器2支」,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覆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機關矯治處遇業如上述,另其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素行顯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長管燈泡吸食器2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前揭物品既係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褲子口袋內所扣得,亦經被告警詢時供明無訛,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