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56號、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6年7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5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乘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便利超商商品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並於得手後將該物品置於衣服內,後於離去時,因店員甲○○自監視器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另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並於得手後騎乘逃離該處。後經乙○○查看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海光公園內,見丙○○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該處,始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8656卷第9至10頁、第51至52頁,偵8705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5頁),核與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所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8656卷第11至12頁及偵8705卷第9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分見偵8656卷第33、39頁,偵8705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為前述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所請依該條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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