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江正隆 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2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適員警至該處查緝通緝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8年7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1份。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五)被告甲○○簽具之鑑定同意書1份。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春,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與刑罰處遇,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復參以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供吸食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