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壬○○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13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七部分);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八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犯罪事實九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七部分);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八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犯罪事實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騎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39之1號前棄置。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至4時1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內,見戊○○之弟弟 張智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逃逸。
四、甲○○再於98年10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見己○○所有之皮包放在該址騎樓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掉頭返回該址,竊取己○○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SONYERICSSON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甲○○於98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壬○○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壬○○在外負責把風,甲○○則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 李光明 所有,交由癸○○使用停放該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六、甲○○、壬○○共同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壬○○,於98年10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2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趁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手機1支(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鑰匙、雨傘、化妝包、公車卡等財物,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甲○○、壬○○再於98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巷口前,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OKWAP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財物,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八、甲○○、壬○○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4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土地公廟」前,因機車汽油耗盡,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壬○○在場負責把風,並由甲○○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九、甲○○、壬○○隨即共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口,見辛○○○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壬○○佯裝問路,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拉下辛○○○所有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2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壬○○嗣於9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持前開搶得之金項鍊1條,至 林錦雄 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金和成銀樓」,以1萬6661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林錦雄,並朋分6500元予甲○○。壬○○另於98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持前開搶得之乙○○所有廠牌SONY手機1支,前往 陳志昇 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鴻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1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志昇,其餘所得財物均由2人朋分花用。
十一、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壬○○二人,對於其等於上揭時、地分別犯竊盜、搶奪等犯行,業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二人之供述彼此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庚○○○、戊○○、己○○、癸○○、乙○○、丙○○、丁○○、辛○○○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錦雄、陳志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庚○○○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多紙、路口監視攝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甲○○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把、被告壬○○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格子上衣1件、安全帽1頂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壬○○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前揭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六、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壬○○犯罪事實欄
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六、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欄五、八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六、七、九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三次搶奪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三次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㈡被告甲○○曾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曾犯詐欺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竊取犯罪事實
欄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藍色短袖上衣一件、格子上衣一件、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壬○○所有,並持以掩飾犯行所用,然與上開搶奪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甲○○曾因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被告壬○○亦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二人於98年10月2日至4日短短三日間,即為上開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之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隨機行搶,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尤以行搶高齡84歲辛○○○頸項間之項鍊(犯罪事實九),極易傷及被害人,更值非難,被告二人所為除危及被害人身心,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二人為行搶之用,即行竊取他人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輕忽法律尤甚,自應嚴予苛責,再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財物,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