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列關於「沿中清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月祥路」外,併補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三令五申不得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肇事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身體受傷之後,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置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其於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確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有悔意,兼衡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03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朋友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開友人住處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途經前開月祥路與仁愛路之T字形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天晴,有夜間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先自月祥路左轉往仁愛路(即南向西方向)方向前進,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下車,無視於甲○○之招手示意,假借講手機之故,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告知現場處理之員警肇事者之姓名並代為聯繫,於翌日(即30日)凌晨
1時許,乙○○始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筆錄,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75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交通隊員警 張世榮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堪認為屬實。此外,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2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情狀下,本件乙○○於案發當時,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執意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甲○○並因而受傷之結果,本件被告乙○○之酒醉肇事過失甚為明確。
三、再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明知已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仍藉故下車離開車禍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交通隊員警張世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亦自承:不在現場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未向警方報案及在現場待至救護車到來一情明確,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被告復於車禍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徒步離去等情已甚灼然,其另涉之肇事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行為不同,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顏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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