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及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