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河堤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0.067公克,驗餘淨重為:0.06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為:0.067公克;驗餘淨重為:0.064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雖距其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6月25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6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