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殘存於塑膠袋內),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就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海洛因(微量殘存於塑膠袋內)、注射針筒三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內容記載扣案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份。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微量殘存於塑膠袋內)、注射針筒三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施用毒品之連續犯)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