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駛機車,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五毫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當天晚上曾有飲酒,惟否認飲酒後有駕車行為,辯稱:當天伊去找前女友的半路上,在自強新路的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再走路到伊前女友家,伊喝完酒之後並沒有騎車,伊是在土地公廟喝酒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歐泰宏 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與另一位警員 吳基宏 接獲一一○通報,自強新路六十巷七號有民眾糾紛,當時伊與吳警員到場,伊到場時受處分人並不在現場,屋主 黃清琳 表示住家前有五、六雙鞋子遭不明人士拿走,後來受處分人騎乘RAU-九九八號機車折返,受處分人袋子裡面裝五、六雙鞋子,經屋主確認是他的鞋子沒錯,受處分人認為是他老婆 陳麗貞 住在該戶,有不明人士在外徘徊,他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執,在伊與受處分人講話中,伊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濃濃的酒精味,所以伊載受處分人回警局做酒測,酒測值為○.三五,超過標準值○.二五等語。是受處分人所述異議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受處分人當日騎乘機車返回,而經警帶回警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五毫克,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無訛。從而,移送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而以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曾質問警員歐泰宏當天有無在現場,歐警員陳稱與另一警員吳基宏到場,惟實際上歐警員當時係在宜蘭分局裡面休息,並未到現場,伊係與另一警員坐警車回宜蘭分局,另一位警員騎乘伊之機車回分局。到警局時,該歐警員看到伊,即表示要先酒測,才要問傷害筆錄,歐警員所述舉發過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有以手機錄影存證,請傳訊事件屋主作證查明真相。又伊家中經濟原即不佳,今遭裁罰後得不到家人諒解,現需其母路邊擺攤賣菜維生,為此提起抗告,請予詳查,還予公道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五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執勤員警歐泰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是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至臻明確。雖受處分人以證人即執勤員警歐泰宏未在現場,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惟員警歐泰宏確有在場,已據其於原審結證甚詳,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確為證人歐泰宏所製作,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而歐泰宏所述舉發過程,經核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其與受處分人間無何嫌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況受處分人於原審亦不諱言其係騎乘機車前去案發地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其請求傳喚屋主作證,亦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所指有關家庭因素等節,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