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王志鍊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宋宣慧
被   告  桂學梅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黃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 黃大詳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與被告甲
○○結婚,婚後申請來台長期居留與原告同居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自被告甲○○於101年8月10日起
,前往被告 黃大詳所 經營 韓成 韓式料理美食廣場工作後,被
告二人密集通聯長達4個月以上,經常公開出雙入對。被告2
人竟於102年11月4日晚上11時26分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
汽車旅館(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被告2人確有
不檢點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縱如被告所辯係談論公
司事務,亦不適合前往汽車旅館談論,被告2人上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2人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自101年8月10日起,被告甲○○開始在被告黃大詳之韓城韓
式料理餐廳打工,面試時,被告黃大詳得知被告甲○○工作
辛苦,薪資卻不多、福利又差,又因需人幫忙,遂向被告甲
○○表示:因餐廳非常缺人,若被告甲○○願意負責叫貨、
驗貨、聯絡廠商等及管理餐廳帳目之多重工作,被告黃大詳
願意再多給被告一點薪資。被告甲○○起初以本身從無過類
似的工作經驗,怕能力不足承擔而拒絕,但被告黃大詳表示
餐廳真的很缺人手,只要被告甲○○願意,可以試著邊學邊
作。由於多年來,被告甲○○賺取之薪資僅能勉強貼補家用
,遂答應被告黃大詳之建議,而試著從事較重負擔的工作。
(二)詎餐廳工作負擔遠超過被告甲○○預想,而韓城韓式料理餐
廳之每天結束營業時間約晚間10點左右,但結束營業後,工
作人員並非可立即下班回家,而須清潔、整理場所、餐具、
用具、依當日營業狀況向廠商叫隔天的貨等事項非常繁雜,
自學不易,加上被告甲○○係生手,作起來更是辛苦。而店
內的資深員工卻不願傾囊相授,致被告甲○○僅能時常請教
被告黃大詳。加上被告甲○○還要進行當日的帳目管理,且
係初接帳目工作,所以每天的工作都無法快速完成,而初始
每天帳目都沒辦法平衡,又因每日工作帳目核對需要,怕第
二天忘記,故想到時會立刻用傳簡訊向被告甲○○報告,以
便被告黃大詳第二天看到時處理,或直接打電話簡短地報告
被告黃大詳;或因叫貨需要,不即時通知,被告甲○○當天
凌晨無法即時處理,被告甲○○均以簡訊立時通知被告甲○
○。因雙方僅聯繫工作事宜,故縱有通話,時間亦均不長。
(三)由於被告甲○○初接餐廳之叫貨工作,經驗不足,所叫的貨
時常不敷餐廳使用,故有時下班後,與被告甲○○聯絡後,
便會立時再與廠商聯絡,故原告所提供之通聯記錄,除被告
甲○○與被告甲○○間有夜晚之通聯外,亦有被告甲○○與
其他人之通聯,如:101年9月1日。倘若如原告所述,被告2
人間有超友誼之感情,情話綿綿豈有大部分通話均1、2分鐘
內即結束?又被告甲○○尚有與其他人在凌晨之通聯,依原
告主張,被告甲○○是否與其他人亦有不正當之妨害婚姻行
為?況依原證四以觀,被告甲○○與被告甲○○間之通聯密
集程度,是隨時間經過,逐漸下降的,此與男女朋友隨時間
經過感情升溫,而越來越頻繁通聯恰相違背。
(四)被告黃大詳原本係每月支付被告甲○○1,000元,以為業務
聯繫、叫貨之用,復因聯絡實在太過頻繁,被告黃大詳對被
告甲○○以自己之門號進行工作之聯絡而花費超出1,000元
之通話費用過意不去,遂給予被告甲○○另支預付卡門號為
工作聯絡之用(與廠商、客戶及餐廳同事等),每次儲值
600元,方便通話費用之控管。被告甲○○使用上開門號之
期間,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傳簡訊予原告,雖花費僅
幾塊錢,故被告甲○○不計較,但足證被告甲○○使用上開
門號問心無愧,並非如原告指訴,使用新門號欲躲避原告而
秘密聯絡。於102年7、8月間,被告甲○○兒子到台灣時,
因原告不願搭理提供門號以與被告甲○○兒子聯絡,被告甲
○○遂向被告甲○○請求幫忙,被告甲○○遂再提供0000-0
00000之門號,以為被告甲○○與兒子聯絡之用,而通話費
用均係被告甲○○支付。上開被告甲○○借用被告甲○○門
號之過程,均公開透明,並無不可告人之處。原告指訴被告
甲○○有妨害婚姻之侵權行行為,尚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後,被告甲○○每天都進行家務整理
,如幫原告做便當、打掃家裡等,但原告時常喝酒,故原告
本身即因喝酒而有胃部之毛病,並有因此之就醫記錄,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密切交往行為,致原告隱忍而胃出血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102年11月4日前,原告又因喝酒而用言
語暴力相向,被告甲○○深感委屈,被告黃大詳發現被告甲
○○又有異狀因而詢問,被告甲○○不願在工作場所談論,
遂先在新北市○○路○○○號之「尚青」海產店內商談。然因
被告甲○○所談為家事,而被告甲○○又因當時餐廳因廠商
調價問題及帳目與實收款項間有差額,涉及店內員工操守問
題,欲與被告甲○○商討處理方法,雙方所談內容均不適合
在公開場所談,被告甲○○遂與被告黃大詳同至「尚青」海
產店對面之嘉年華汽車旅館225號房商談。
(六)就在被告黃大詳站立在桌旁,而被告甲○○坐在椅子上,2
人衣衫整齊在談話時,原告帶著徵信社的人員衝了進來,一
進來就拼命拍照,當時有7、8名大漢破門而入,且大喊我們
是記者,其中約有3部攝影機對著我們蒐證,說:要開記者
會,要讓我們身敗名裂,然後指責被告甲○○與被告甲○○
通姦,要被告黃大詳與被告甲○○給付高額之賠償金,否則
要告上法院離婚,將被告甲○○送回大陸,並四處翻查,將
便當等所有不屬於旅館之東西均打包帶走。然當時被告二人
衣裳、鞋襪皆穿著完整,被告甲○○站立在桌旁,而被告甲
○○坐在椅子上,由於衝進來徵信社的人又多又壯,被告甲
○○及被告甲○○完全處於被挾持控制的狀態下,當時原告
及徵信社的人強力要求高達130萬元,並威脅要將被告甲○
○送回大陸,致被告甲○○十分驚恐。因被告甲○○與被告
甲○○並無任何超越朋友、妨害婚姻之行為,被告甲○○不
願意給付金錢之情況下,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始請警方到現場
,然因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異於普通朋友的行為,根本不涉及
刑案,員警看了看就走了,原告要不到錢,遂與徵信社的人
憤憤離開。
(七)但因被告甲○○家鄉的風俗民情非常純樸,如果被告甲○○
真的離婚就這樣回去,鄰里不明白事情的真正始末,則家鄉
的家人會揹負鄰里的非難、異樣眼光,而被告甲○○的媽媽
因心臟開過2次手術,被告甲○○怕她會承受不了鄰里的風
言風語,遂央求被告甲○○同意原告的條件,款項就算被告
甲○○借的,以後有辦法一定會還,被告甲○○始答應並打
電話再與原告商談。雙方本來已談定金額,並約定第二天簽
協議書。但第二天被告甲○○向被告甲○○建議,被告甲○
○縱使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不見得就善罷甘休,故應先給
付小部分,等半年、一年後確定原告沒有反悔之意時,再給
付剩餘的金額,但因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不同意被告甲○
○之建議,故雙方未簽立該協議書。事情發生後,因原告既
然懷疑被告甲○○與被告甲○○,縱然在被告甲○○處工作
有較好的待遇,被告甲○○也不想繼續工作,而心生辭意。
但因餐廳在農曆過年時生意最好、最忙,故被告甲○○懇求
被告甲○○幫忙至農曆年後之103年2月底,被告甲○○無法
在餐廳最忙、而被告甲○○未找到人替代工作前離職,遂答
應幫忙至農曆年後。然原告因未獲得金錢,遂數次夥同黑衣
男子數人,至被告工作處所大聲滋事,企圖影響被告甲○○
之工作及被告甲○○之生意,迫使被告甲○○及被告甲○○
給付金錢予原告。被告甲○○除以113電話報案外,亦曾至
警察局報案。嗣因被告甲○○堅持不願與原告妥協,而被告
甲○○雖欲與原告溝通、解決此事,但一人並無法負擔原告
要求之金額,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八)是被告雖與黃大詳有原告所指之通聯,惟均係因工作需要,
惟並無原告指訴之妨害婚姻行為或超越朋友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黃大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甲○○於101年8月,至被告甲○○所開之餐廳上班,上
班之前,被告甲○○係與其先生即原告,共同前來面試。第
一次面試時,被告甲○○提及其前份工作係在火鍋店上班,
致其手臂受傷,被告甲○○遂向其表示,既然這樣,這邊的
工作不會比較輕鬆,你可能要回去再考慮考慮。後來被告甲
○○又與原告共同來面試,因被告甲○○及原告看來很想要
有這份工作,被告甲○○始答應被告甲○○先試用看看。被
告甲○○在試用期間,因表現良好,試用期滿後即升為副店
長,負責店內商品訂貨、帳務處理等管理工作。因本店無設
置室內電話,舉凡叫貨、事務聯繫等,均以手機為連絡工具
,因此負責叫貨人員每月均補貼1,000元。被告甲○○因初
接業務,不甚熟悉,數家廠商商品經常叫不足而缺貨,鎖碎
問題繁多,故被告甲○○與其通聯密集,皆屬公務,絕無私
情,並無不當。
(二)後因被告黃大考量每月叫貨所需之費用過高,1,000元不足
補貼所有通話費用,遂辦理門號0000000000為公務專用門號
,每次儲值600元,以樽節費用。被告甲○○也曾以公務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公器私用與原告通話,甚至被告甲○
○大陸小孩來台期間,亦使用公務門號。被告甲○○要求被
告甲○○要公私分明,被告甲○○表示因原告積欠卡債,無
法辦理門號,連原告使用之門號,亦是原告小孩之名義辦理
後供原告使用,請求被告甲○○再辦理一門號供其小孩使用
,費用則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是被告甲○○再辦理門號
0000000000供被告甲○○小孩來台期間使用,此乃公開且並
無不可告人之處,何來原告所謂「躲避知悉,過從甚密」之
說?此乃完全是原告勒索不成,欲加之罪!
(三)被告甲○○上班期間,原告三天兩頭皆至被告甲○○店門口
等待,接被告甲○○下班,雙雙騎乘同部機車回家,出雙入
對是他們夫妻。原告為勒索被告甲○○金錢,卻指鹿為馬,
顛倒是非,意圖陷害被告甲○○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甲○
○接任工作後,業務繁多,舉凡帳務收支、廠商商品訂貨、
家樂福樓管業務指示,打烊後瓦斯未關…等公務鎖事,皆須
負責。
(四)102年11月4日,因廠商調價問題及帳目與實收款項間有差額
,涉及店內員工操守問題,不方便直接在店內談。被告甲○
○本約被告甲○○,在新北市○○路○○○號之「尚青」海產
店商談公事,後因內容涉及員工操守問題及廠商商品調整價
格機密,該店人來人往不方便談話,遂臨時改以打包晚餐至
對面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商談。當晚10時40分許,被告甲○○
與被告甲○○衣杉鞋襪皆完整,雙方正在用餐談公事時,突
然間,被告夥同7、8名大漢,手持3部攝影機破門而入,大
喊他們是記者,要開記者會讓你身敗名裂等話語。恐嚇被告
甲○○並取走被告甲○○之手機,讓被告甲○○誤以為受到
被告甲○○與原告之聯手詐騙,想說沒有不法之行為,若因
此而為家人誤解,將受不白之冤,因而心中非常恐懼。原告
並開口要120萬元以弭平此事,讓被告甲○○身心受創。原
告並將房間內之被單、垃圾桶等物品,均打包帶走。被告甲
○○自認並未故任何越軌、不法之事,心胸坦盪,因此未受
原告要脅,拒絕支付款項,並請原告報警處理。後來2位員
警到場,後因被告甲○○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連筆錄也沒做就離開了。因此原告主張報警抓姦云云,均非
事實。被告甲○○要求原告完整公開當天的錄影、錄音之全
部內容,而非以1、2張照片,斷章取義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間有密集通聯
、於102年11月4日晚間同處嘉年華汽車旅館經原告報警查獲
一節,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戶籍謄本、被告甲○○居留證、通聯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始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
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如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
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
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
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是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被告2人於上開旅館房間中相、通姦之
證據,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已如上述
,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
節重大者,行為人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
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黃大詳知悉原告與被告
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黃大詳所不否認,被告2人
於102年11月4日晚間與被告甲○○同處嘉年華汽車旅館225
號房內,長達一小時餘,復為兩造所不爭,縱無2人發生性
關係之證據,然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且依
社會一般通念,供住宿休息之汽車旅館常為從事性行為之場
所,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
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被告2人雖抗辯:二人無私情,
僅為餐廳員工操守問題及廠商商品調整價格等事,抑或被告
甲○○家庭糾紛乙事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25號房內商討云
云,然被告2人若欲商討上開事項,當可在店內或其他公開
之社交場所(例如咖啡店、速食店等)為之,豈有不避旁人
眼光而進入隱蔽之汽車旅館之理,被告2人所辯,自無足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痛苦,
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
酌被告甲○○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交往密
切,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原告之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現
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36000元,102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102年度所得收入為64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大
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餐飲業,月入約10萬元,102
年度所得為30萬元,名下有1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
卷(參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
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被告甲○○自103年4月19日起、被告黃大詳自103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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