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點伍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壹拾參點玖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具、分裝杓參支及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十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三.九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具、分裝杓三支及夾鏈袋二十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
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三.九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具、分裝杓三支及夾鏈袋二十個,因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三.九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具、分裝杓三支及夾鏈袋二十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