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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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悟,復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扣案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於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四四九號函附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伊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已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前科,沉迷毒品無法自拔,又前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