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玉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乙○○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本欲加速闖越十字路口,因當時為黃燈,被上訴人擔心無法及時通過,遂加速倒車,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經調查:上訴意旨實係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抗辯(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但上訴人僅係重申事故應由對方負責,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支持其論點,依據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另行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零三元,此部分費用並非上訴費,應予退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心弘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