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德興汽車電機廠」內,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之無牌照拼裝車一部,得手後,旋即以八萬元之賤價出賣予不知情之丙○○(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丙○○於同年六月間再以二十二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 謝東穎 。嗣因謝東穎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經警循謝東穎、丙○○供詞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拼裝車,其僅係帶綽號「阿弟」之人至丙○○住處介紹「阿弟」與丙○○認識後,由「阿弟」直接出賣該拼裝車予丙○○云云。經查,上開拼裝車確係甲○○○所有,於上揭時地失竊,業據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而被告並非帶「阿弟」至丙○○住處介紹綽號「阿弟」者與丙○○認識後,由「阿弟」直接出賣該拼裝車予丙○○,而係與丙○○約定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見面後,由被告單獨一人下車與丙○○談買賣該拼裝車之價格後,以八萬元之賤價出賣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後證述在卷。再佐以被告於警訊並未稱有「阿弟」之人,復於偵審中均供稱不知「阿弟」之姓名年籍住址,無法聯絡等語,則此人顯係被告用來推託之詞;及被告竟將價值約二十餘萬元之拼裝車以八萬元之賤價即出賣等情狀,該拼裝車應確係被告所竊取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竊取之物價值非輕,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雖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常業竊盜罪、水利法等罪嫌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案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參與犯罪,犯罪之方式係與 周政逸 等共三十餘人共同組成犯罪集團至高屏溪之行水區內竊取砂石之方式犯罪,與本件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係於「德興汽車電機廠」內見機起意竊盜之方式,顯於方法、手段、地點、時間等均不同,難認為係包括於一個概括犯意內之連續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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