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高雄縣田寮鄉南安村埔頂一號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足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四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施用毒品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該毒品,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且其本件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逾四個月,情節匪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