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仩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範圍並未包括電子遊藝業,竟仍任由乙○○租用該址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公司負責人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及「其所為者係業務上之經營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公司負責人並無經營行為,或其所為者不屬業務上之經營行為,而僅係公司之一般理財行為,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
三、經查,被告業經於偵查中辯明:上開遊藝場所係乙○○向其租用「仩永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地址後由乙○○自行經營,與其無關,其並無經營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乙○○於該址所開設之「榮正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榮正企業行繳交娛樂稅之高雄市稅捐處八十八年九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認定係乙○○一人在該址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此部分自足認定為真實。則以此事實認定之:在該址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既係乙○○一人之行為,則被告自無經營行為可言;又被告雖有將「仩永有限公司」位於該址之建物出租予乙○○之行為,惟出租行為在性質上僅係公司之一般理財行為,與反覆實行之經營業務行為不同,依上述法條要件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因與構成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致於乙○○經營之電子遊藝業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視遊樂器買賣業務不符,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或其他行政罰則,非本院所得審判,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