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及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五月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次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後,確呈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自足認定。而安非他命經吸食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故如以精密方法檢驗,最長仍可能於九十六小時內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可能之施用時間應於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處分書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號之二份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業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有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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