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宅前,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某 ,致陳某受有右胸鈍傷、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乙○○致歉,告訴人亦表不願再行追究而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