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某時(遭警逮捕前)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某時(遭警逮捕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吸食器加熱燒烤,吸用其產生之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家中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採取尿液送檢,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0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免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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