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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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旗山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且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此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驗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又被告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確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九二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五二號函函送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併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期間尚非甚長,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一個,因含安非他命而與安非他命不可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違禁物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釘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