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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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嘉簡字第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6年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款規定,必定在緩刑期間內受有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有該款之適用,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但在緩刑期滿後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仍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年2月28日、3月25日、4月10日、4月12日,再為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亦有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犯行,然後案係於本案緩刑期滿後才判決為拘役之宣告並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本院自無法依據該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則聲請人依該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