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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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號原告 蘇明煌 被告 鄒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民國108年間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0,100元(計算式:
153400+66700=220100),連同原告起訴聲明第三、四、五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60,500元、水費769元、電費1,707元、清潔費用25,000元部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076元(至起訴聲明第二項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玉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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