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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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振豪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5月1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振豪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8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645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係於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於執行完畢數月內又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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