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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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旭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的公園涼亭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入熱水,加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旭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5月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不僅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乙丙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中前揭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揭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雖甲案嗣後另經法院就其所另犯之案件及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甲案及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2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
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因多起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於親收本院傳票後,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到案,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在麥寮從事粗工乙職、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