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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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犯後雖坦承有酒後騎車情事,但否認犯罪,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蔡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毅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某歌友會飲用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觸犯公共危險罪,然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犯罪,要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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