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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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0分」修正為「10時55分」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屬故意犯罪,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2月,即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蔡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港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道與福義街口前,因行車輪胎爆胎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當場對蔡尚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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