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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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鎧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鎧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鎧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鎧同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一日.││├────────┼──────────┼──────────┼──────────┤││(1)107年6月2日││││犯罪日期│(2)107年9月3日15時50│107年02月02日││││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395號等│毒偵字第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91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8年01月2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91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30日│108年03月13日││││確定日期││││├───┴────┼──────────┼──────────┼──────────┤││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備註│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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