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修繕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修繕回復原狀事牛,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路○○號四樓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第5層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將被告所有房屋即5樓頂樓之平台供作己用,自行於系爭公寓頂樓搭設鋼架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並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東側牆壁內側全面貼上防水磁磚,以致遇雨時,雨水沿著系爭遮雨棚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東側外牆滲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有嚴重損害,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修繕該漏水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稱天花板漏水處之上方為被告所有房屋之臥室,惟該臥室並無水管配設問題,亦無漏水情形,且被告所有房屋之臥室內鋪設磁磚僅為室內裝修,與室外漏水無涉,且原告於被告75年施作室內磁磚,85年施作室外磁磚後,即進行裝潢,未曾向被告表示漏水問題,故原告所稱因被告所有房屋之臥室內鋪設磁磚而致其屋漏水云云,實與常情不合。
(二)被告絕無原告所訴之置之不理情形,系爭公寓因經年累月日曬雨淋,加以年久失修,致使原有之防水措施龜裂損壞,被告為保全住戶環境品質,而自行施作系爭遮雨棚,由此可見被告用心可憫,故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三)被告於詢問過其他建築師及施工專業廠商後,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並無鑑定報告所稱之施工不當情形,因系爭遮雨棚之鋼架東側為斜面洩水處,本不需要施作天溝且外牆滲水成因諸多有⑴結構問題造成漏水⑵外牆層間接頭不良而造成之漏水⑶外露樑接頭處理不當而造成漏水⑷因填充不實而造成之漏水(如蜂窩、螺絲孔、模板挖除不確實、窗邊崁縫不紮實)⑸因填縫不良而造成之漏水等,而系爭房屋又屬加強磚造材質,磚塊間之水泥砂漿品質不佳本極易導致雨水由磚塊間之縫隙滲入,若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一概歸責於系爭遮雨棚,實有欠公允。又觀系爭房屋於水電配管時會於磚面上漆上底粉刷,此亦助長雨水滲入室內,再者,若被告未搭設系爭遮雨棚,而僅鋪設防水磁磚,系爭公寓之漏水情況勢必更為嚴重,足見上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故被告在被告所有房屋即5樓頂樓搭設系爭遮雨棚,並於被告所有房屋東側鋪設防水磁磚,應非原告房屋漏水之成因。
(四)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維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項、第10第2項條規定,應屬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系爭遮雨棚之修繕費用。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公寓5樓頂樓平台搭設系爭遮雨棚,並將被告所有房屋東側牆壁內側全面貼上防水磁磚,以致於下雨時,雨水沿著系爭遮雨棚向系爭房屋東側外牆滲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14張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滲漏受損與其有關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否認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滲漏受損與其有關,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真正漏水原因為何?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加蓋鋼架遮雨棚在東側沒有裝設天溝,導致雨水直接從數個位置流到女兒牆,同時系爭房屋混凝土外牆防水性不佳,使得雨水自
5樓外牆滲入,因5樓牆面內側貼了磁磚,因而5樓牆壁並未漏水,雨水乃沿5樓牆壁內部滲入4樓與5樓交界處之樑與頂版,而造成4樓房屋頂版漏水,導致4樓頂版混凝土剝落且鋼筋腐蝕外露嚴重損壞。」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
9月30日97省土技字第561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已證實確係因被告所有房屋設施不當漏水所致,責在被告。雖被告辯稱:經其請示其他建築師、施工廠商後,均得出系爭遮雨棚之鋼架東側為斜面洩水處,本不需要施作天溝,系爭遮雨棚施作並無不當,且系爭公寓漏水成因諸多,要難由渠施作系爭遮雨棚與鋪設防水磁磚,即可推論此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成因,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一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且台灣省士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確實已親自勘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所有房屋及屋頂層之現況並拍照存證,復經綜合兩造在現場陳述之意見後,以其專業綜合評估鑑定而提出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信,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僅憑其個人或其他未在場參與鑑定之人主觀臆測之意見而空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難憑採,亦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設施不當所致,且被告身為被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自行搭設之系爭遮雨棚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雨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在系爭遮雨棚裝設天溝,而致雨水直接流至女兒牆,滲入防水性不佳之被告所有房屋外牆而致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複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共同負擔系爭遮雨棚之修繕費用等語,然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被告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辯稱原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系爭遮雨棚修繕費用,然始終未以反訴主張,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56,000元(內含第1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5,000元共計56,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